報紙上最近報導一個愛情騙子,明明已經結婚生子,但是卻隱匿這個資訊,又和另一個女生交往,相戀七年,甚至還到對方家提親。但到訂婚前一刻,男方突然消失,女方才發現,原來這個男的早就已經有老婆了。但女方已經懷了這個愛情騙子的小孩,且已經四個月。

這個女孩很慘。在法律上,由於已經懷孕超過四個月,不能夠墮胎。而且,那個愛情騙子雖然很壞,但是在刑法上,卻拿他沒輒。沒辦法用刑法的詐欺取財罪來對付他,因為他並沒有取財。而刑法居然也沒有什麼詐騙性交罪的規定。

那民法呢?可不可以用民法,基於情感上的受創,而請求賠償呢?

民法學者會說,如果他們已經訂婚了,訂婚之後發現被騙,就可以請求賠償。可是如果還沒訂婚(就像本案的情形),那就算被騙,也不能請求賠償。

民法總是跟不上時代,跟不上人的價值觀,這可能是民法學者的錯,因為學者不懂民法的功能,只知道說德國的民法如何如何。民法是民國初年的產品,關於婚姻的部分,是按照民國初年的民情風俗所定。

所謂的「訂婚」,就是那個時代留下來的產物。在那個時代,風氣保守,男女不是自由交往,而是由父母替兒女決定婚約,兩方會先「訂婚」,然後在訂婚的前提下,雙方來談「結婚」的事宜。

如果在父母幫子女「訂婚」之後,有一方想反悔,根據民法,有過失的一方要賠償另一方的「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」,還要賠償「非財產上之損害」,也就是賠償感情上的損害-慰撫金。看!其實民法還是蠻有人性的。

問題出在,現在已經不是民國初年,而是民國九十六年。現代男女早就不是透過父母,而是自己在人肉市場中選擇自己的交易對象,原本「訂婚」的那種「開始交涉」的意義,已經被移轉到男女朋友間的山盟海誓,或是那個「牽手」的動作。牽手也是訂婚嗎?或許你覺得我太誇張。不過想想,民國初年結婚當天都未必牽到手,你覺得牽手與訂婚熟輕熟重?乖女人肯與賤男人牽手,是出於「穩定交往→結婚」這個前提,賤男人也知道這一點,不過賤男人本來就不打算負責任。賤男人嘴巴上繼續撒謊:「我愛你。」賤男人知道,這在乖女人耳裡聽來,是「我願意跟你結婚」的意思。他也知道乖女人一聽到這句,會願意獻出她自己,讓賤男人達到目的。所以,當乖女人與賤男人開始手牽手,就已經展開了「以結婚為前體展開漫長交涉過程」的旅程。所以,以前的「訂婚」,現在可能已經變成「牽手」。以前訂婚之後發現被騙,可以請求賠償,現在牽手之後發現被騙,是否也該讓請求賠償呢?

又或者,可不可以主張民法上的「締約上過失」,向甩人的一方請求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?

其實,婚約也是契約,締結的是人一生中最重要的契約。(法律學者有不把婚約當契約的,認為是共同行為,其想法太過宗教、太過道德,不實際。)把交往比擬成是一個締約過程,是締結婚約前的交涉階段,在交往過程中,本應基於善意的去試探對方開出的條件,感受對方的性格及其所有生活上的一切。交涉過程緩慢但激烈,中途雙方會針對許多歧異點作談判,一個不小心,可能就會談判破裂,那麼只好分手;如果談判成功,就可以繼續尋找下一個歧異點。當所有的歧異點被化解,雙方都覺得對手是不錯的交易對手,彼此都很符合對方的需求,就會結束交涉,進入簽約階段。當然,婚後雙方可以合意終止契約(合意離婚),或是因一方違約而主張終止契約(裁判離婚)。

民法上的締約上過失,主要是在警告交易雙方,締約必須本於誠信原則,你不該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不說,讓人家辛辛苦苦和你交涉,最後換得一場空。如果你真的沒良心這麼做的話,造成對方的損失,諸如相信能和你做成交易而投入的交易成本等等所謂「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」,你必須賠償給人家。

男女交往呢?姑且先把男人當有錯的那一方。賤男人為了把女人騙到手,不惜說出任何謊言,謊言背後的真相,可能是女方認為非常重要的交易資訊,重要到可能會影響是否繼續交往。賤男人不會顧到女人的損失,他都會繼續騙,等騙到心滿意足,或是騙到不能再騙,無法繼續掩飾下去的時候,才會提出分手或直接甩人。這種賤人的行為,是不是很符合締約上過失的構成要件所描述的情形?

看著被欺騙感情、楚楚可憐掉淚的被甩的一方,你不覺得欺騙、甩人的那一方應該被千刀萬剮,或者至少負點責任嗎?民法訂婚那一節早就該廢了,而出於同樣的感情,我覺得應該另訂一條文,讓被騙的乖女人可以求償,不僅是財產上的損失,還包括感情上的損失。在未修法前,或許可以考慮用「締約上過失」,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「不法侵害他人之…貞操…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的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讓受騙的女人,對愛情騙子們,請求賠償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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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章轉錄自 聯晟法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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