若台灣實行性行為積極同意制度,真的會讓人更容易提告,讓誣告案件滿天飛嗎?七張圖表帶你更了解積極同意制度!

文|Barnaby

繼加拿大之後,瑞典於今年七月起,也實施了性侵「積極同意」的新制。

台灣現在對於性侵的認定標準是「違反對方意願」,也就是受害人已經明確說出不要的情況下,行為人依舊「硬來」才構成犯罪。但若引入積極同意模式,則是未取得對方同意,就構成性侵。

這類修法報導一出,許多人如喪考妣:「難道要由被告舉證自己無罪?」、「違反無罪推定」、「這樣之後誰敢打砲」等等質疑排山倒海而來,甚至也有執業中的法律人士,看了片面的資訊,就做出了「不應該讓被告負擔舉證責任」的結論。

當然,也有不少民眾質疑,如果台灣哪天效法了積極同意制度,鬼島直接化身為誣告者天堂,根本是敲響了男性的喪鐘!

先說結論:這些說法全、都、是、錯、的。積極同意的制度,不會讓人更容易提告,也不會讓誣告者滿街跑。


圖片|女性主義有事嗎 提供

積極同意與現行的違反意願模式,有什麼不一樣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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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積極同意」上路後,女生只要一言不合就可以誣告!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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想太多了,並不會。

要知道的是,任何犯罪都可能誣告!只要你編得出一套犯罪的故事,都可以去提告,因為法律並沒有設定「被告須持完整的證據才能告」這個門檻 [註 1],重點是檢警後續的調查。

加拿大在修正刑法十年後,性侵案件的通報率仍然很低,就是個例證。所以,不論性侵的認定標準如何改動,提告的難易度都「一樣簡單」,要告就可以告,只是會不會起訴,就是另一回事了。

積極同意的修法,真正影響的是「可能會被起訴、判刑」的案件。例如這個情境:

小明在法庭上供稱:「我與小花共處一室,小花沒有出聲拒絕我,他就是躺在那裡不動,讓我自己開始跟她發生性行為。」

若性侵採現行「違反意願」的立法模式,且檢察官無法舉證小明說謊、無法釐清被害人真正心裏的意思為何,則小明不構成犯罪。但如果採取「積極同意」的立法模式,小明被起訴、判刑的機率就會因此提高,因為被告已經自白,沒有接收到小花明確同意要發生性行為的訊號。簡單點說,「什麼樣的行為算是性侵」的實質範圍「變大了」。

這才是積極同意實行後,真正會影響到的事情。

積極同意並不會翻轉舉證責任,你以為你在玩逆轉檢事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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另一個常見的錯誤想法是:積極同意上路後、需由被告負責舉出「有取得被害人同意」的證據。事實上,不管是現在的違反意願制、還是積極同意制,舉證責任一直都在檢察官身上。

瑞典律師公會秘書長安・蘭伯格表示「新的修法不會導致更多的有罪判決,因為檢察官的舉證責任並未減輕」,事情只是變成「當被告主張自己有取得明確同意時,檢方必須證明被告沒有取得同意,或者當下無法取得同意」,而非坊間流傳的「被告要主動證明自己曾經取得同意否則有罪」。

一樣再來個例子:小明和小花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。如果小花主張,當時自己是因小明力大,心生畏懼而未有反抗;而小明主張,發生性關係前小花有以「恩恩」作為同意的表示

注意,在這個階段以前都只是原告與被告的各自主張而已,檢察官仍然要舉證「小花對於小明當下應付性質的『嗯嗯』之回應並不等於同意的表示」才能定罪。這時候檢察官會做什麼?也許可以從當事人平常的對話紀錄主張,例如「恩恩」明顯不是小花答應小明其他要求時的習慣用法,或者舉出其他小花當下還有其他表示不願意的舉動。

因此,坊間流傳的「被告要『主動證明』自己曾經取得同意否則有罪」是完全錯誤的,無罪推定的前提並沒有消失。我們頂多只能說,如果檢察官真的能立證成功,在此模式下,被告要反證的難度可能會較以往提高,且要提出較多主張。

積極同意在保護什麼:保護當下「不能說不」的人、避免對被害人的二度傷害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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講到這邊,好像積極同意上路後什麼都不會改變,它的立意到底何在呢?

第一個理由是:讓法院規定著重於性行為的當下參與者的「事實上認知與感受」。

在以往「違反意願」認定模式下,法律其實預設了:每個人都隨時對他人開放自己的身體,要證明一個人不同意發生性行為,需要「曾經拒絕」、或是「當下不可能拒絕」的證據

說好聽點,這給了人們許多合法、不經確認,而直接用身體「試探意願」的空間,對於不好意思「明白接受性邀約的人」而言也更加方便。但這個制度的壞處也很清楚:這讓某些沒有被確認意願的人,被迫發生了性接觸,出現了個人性自主保障的漏洞。

在積極同意的立法下,則預設希望發生性行為的一方,應該要確認另一方的意願才能進行。由於舊有的違反意願很明顯也納入新的保護範圍內,因此,積極同意的立法不僅能保護原本就有能力說不的受害人;也能保護基於各種生、心理上原因無法 [註 2]、或是不敢說不的受害人。

第二的理由是:積極同意可以避免性侵受害人受到二次傷害

因為,多數性侵的發生,通常是密室熟人所為。在這種沒有第三人可作證的環境中,檢察官舉證其實是相當困難的,只能從許多相當間接的證據(如:對話記錄、被害者與親友的事後陳述紀錄、創傷反應的心理鑑定等),來還原房間裡的事實。

但不論事實上到底有無發生性侵,提告後獲得不起訴處分的比率,仍然相當高。若此時仍採取「違反意願」的立法,將導致性侵受害者還要面臨調查過程中重複提問,因為檢察官必須了解其「真正的意願是什麼」,這很容易使受害者害怕尋求司法解決 [註 3]。積極同意實施之後,提問對象將會從受害者轉移到被告身上,這可以避免對受害人造成二度傷害。

如果我「誤信」對方想發生性行為,怎辦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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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這樣的觀點下,我們可以看看幾個情境:

  • 在深夜和他人單獨共處一室
  • 發生了比較親密的肢體互動,例如擁抱、親吻
  • 剛結束了一輪性愛
  • 你主動進行了性接觸,對方沒有躲開但也沒有進一步回應

這些都不是你預設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、並繼續進行的合法理由。

當然,人可能會有誤讀他方意願的時候,在這種情況,可能只是個不幸的誤會,並不表示被告就是個壞人。因此我們在加國積極同意的立法可以看到,它也保留了可能誤信他人同意的空間,而可能減輕或免除罪刑;但同時也明文列出不得主張誤信 [註 4] 的情況,例如俗稱的酒後亂性,或是不等待對方語言或肢體回應就急著開始,即使沒有遭到明顯的拒絕表示,都不能主張誤信他人同意和自己發生性行為。

所以,與其說這類制度能提升對性侵的定罪率,不如說這是嘗試在避免受害者在程序中遭受二次創傷:要當事人去回想當時的案件情節,十分折磨。同時,這也是以法律規範宣示對舊有性觀念的對抗,作為一種改變文化的手段。

如果真的真的很怕被誣告,你可以怎麼辦?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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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上所述,技術上而言,就算什麼事都沒做,他人依然可以對你提告。如果不想莫名被告,唯一的建議,就是打砲前請三思,不確定就忍著。

網民們常常戲稱「價錢談不攏」。但實務上常發生誣告性侵的狀況,是以下這兩種:

  1. 基於情感上不被回應的報復。
  2. 不敢向監護人承認自己自願發生性行為,而做出的自清舉動。

這些情況都並非為了勒索金錢。真的很怕被誣告的話,可以選擇能夠為自己負責、不把「給出」身體視為交往承諾的人發生性行為,才是遠離誣告的不二法門。至於網路上常見戲謔地說要簽同意書——當然也沒不行,只是這無法解決問題。

光是契約的合意與否就可以爭執:脅迫、權勢、被誘導陷入意識不清的狀況都可以在簽約時發生,此時同意書的效力便發生問題。並且,性自主的重要內涵之一,便是「隨時能退出不同意繼續的性行為」,因此事前彼此擬定契約,充其量只能起到溝通彼此對性行為底線與愛好的作用。

對於習慣了「默契式」發生性行為的人而言,這樣的修法多少有些「破壞氣氛」。但即使形式上可能彼此進行了未明確表示同意的性行為,即便這在法律上是「違法」的,但只要雙方在過程中都信任、愉快並合意,自然也就沒有哪邊會去提告的問題。喜歡默契式的伴侶不如換個角度想想,彼此可是正在進行踩在法律邊界的禁忌之愛呢。

反之,如果只有一方對於「默契」有著一廂情願的認知,結果就可能是對另一方的身心造成傷害。兩相衡量之下,究竟是炮打不成比較要緊呢?還是避免他人身心受創比較要緊?我想答案再明顯不過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