大法官同婚釋憲結果出爐,民法違憲!同性可結婚,但是究竟是透過修訂民法,還是另立專法,由立法機關決定,限期兩年。

亞洲首場同性婚姻釋憲案結果出爐,大法官最終認為,民法違憲,同性可結婚!

然而同性婚姻究竟是修民法、或另立專法,由立法機關決定,限期兩年。若兩年內未修法或立法,則同性兩人可依照民法婚姻章的規定,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,並具有法律效力。

解釋文指出:

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規定,未使同性別二人,而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與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,於此範圍內,與憲法第 22 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,及第 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,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期兩年內,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,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屬立法形成之範圍,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,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之關係,可依民法婚姻章的規定,持兩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,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,並在登記的兩人之間發生法律上配偶的效力。

接下來會發生什麼事?

大法官宣布民法違憲,要求立法機關限期兩年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法或制定。

也就是說,立專法、或是修民法,將交由立法機關決定。但是立法機關若無法在兩年之內,完成相同性別兩人成立婚姻之法律保障,同性別的兩人只要持兩人以上的證人簽名書面,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,就自動依照民法婚姻章的規定,發生法律上的配偶效力。

大法官在解釋理由裡說明,「申請人祁家威先生向權責機關爭取同性婚姻權,已經超過三十年,立法院經過十餘年仍未完成同性婚姻的相關立法程序,本件聲請涉及同性性傾向者是否具有自主平等選擇結婚對象之自由,並與異性性傾向者同受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,惟極具社會及政治性議題,民意機關本因體察民意、盱衡全局、折衝協調事實、妥適修法或立法因應。本件聲請事關人民重要基本權的保障,本院領於憲法職責,應作出具有憲法拘束力之判斷。」

事件起源回顧

事件起源自祁家威於 2013 年 3 月,與男伴到台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被駁回,經行政訴訟後,敗訴定讞。

祁家威認為,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二章婚姻規定「使同性別二人間不能成立法律上婚姻關係」有違憲之虞,遂與台北市政府代表共同提出釋憲聲請。

今年 3 月 24 日,大法官召開憲法法庭,針對以下四項爭點進行討論:

1.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是否容許同性別二人結婚?
2. 答案如為否定,是否違反中華民國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規定?
3. 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意旨?
4. 如立法創設非婚姻的其他制度(如同性伴侶),是否符合憲法保障平等權及婚姻自由意旨

根據今日的解釋結果,問題1的答案是否,因此問題2與3的答案是違憲,問題4的答案,大法官認為,如創設其他制度例如同性伴侶,屬於立法機關的立法自由,但是不論是修民法還是立專法,都必須符合憲法保證平等權及婚姻自由的意旨。

今日下午四點以釋字 748 號解釋宣布結論,由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公布解釋文,也同步在網路上公布中英文理由,參見大法官釋字 748 號解釋

持續更新問題集

Q:同意同性婚姻的大法官人數是多少?
A:依照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,評審不公開。

Q:可否說明大法官的不同意見?
A:不同意見書我們會同時公布,如何解讀,我們在這裡不便解讀大法官的意見。

Q:如果外國的同志伴侶在台灣結婚,他們的婚姻效力是否在其他國家也具有效力?
A:這是屬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問題,要按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規定處理。

Q:大法官是否有建議要修民法或是另立專法?
A:大法官認為這是屬於立法形成的範圍。

編按:就是由立法機關自主決定的意思,但是不論是修民法或立專法,都必須保障婚姻自由與平等權。

Q:請問大法官是否思考過對其他相關法律的影響,例如夫妻所得稅申報問題?
A:釋憲的重點,在於對憲法的解釋,大法官的解釋針對憲法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的保護。

編按:法有位階,首先是憲法、其次是法律、最後才是行政命令。大法官釋憲,顧名思義是「解釋憲法」,僅能、也僅要做憲法的解釋,確立憲法的原則以及相關法律或行政命令是否抵觸憲法精神。如果現行相關法律抵觸憲法對婚姻自由與平等權的保障,則是相關法律應作出調整,而憲法不必受制於位階較低的法律思考。

Q:聲請人祁家威是否可以立即辦理結婚登記?
A:必須再等最多兩年,給立法機關兩年時間修訂或制定法律。

編按:也就是說,同志們必須等到立法機關完成立法或修法,最多要等到兩年後,2019 年 5 月 24 日才可以結婚喔。也就是在這之前,同志們若拿身分證以及兩位證人的書面到戶政機關申請婚姻登記,戶政機關依然能夠不受理,因為沒有法源依據。

Q:是否有現行法律失效的情形?
A:沒有,只是現行民法保障不足。

Q:兩年後是不是必定要去修民法
A:依大法官解釋,兩年後若沒有修法,則是按民法婚姻章規定,行使配偶權利、負擔配偶義務。

法律白話文:大法官釋字 748 號的理由書落落長,是在說什麼?

大法官釋字 748 號解釋,除了解釋文以外,還有長達四頁的理由書,簡單來說,大法官的意思是⋯⋯

1. 保障基本權!

大法官釋字 748 節錄:「是否結婚」、「與何⼈結婚」的⾃由,攸關⼈格健全發展與⼈性尊嚴,是重要的基本權(a fundamental right),應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。

2. 同性婚姻,完全不影響異性婚姻建構的社會秩序!

婚姻是穩定社會之磐石,同性婚姻不影響異性婚姻適⽤民法的規定與效力。

大法官釋字 748 節錄:從民法第 1 節⾄第 5 節有關訂婚、結婚、婚姻普通效⼒、財產制及離婚等規定,都未被改變,完全不影響既有異性婚姻所建構之社會秩序;且相同性別⼆⼈之婚姻⾃由,經法律正式承認後,更可與異性婚姻共同成為穩定社會之磐⽯。

3. 性傾向不是疾病,而是法律上的劣勢,我們不可以繼續對同性性傾向者在法律上差別待遇

現⾏婚姻章僅規定⼀男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,相同性別兩⼈在現行民法不能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,這就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,這使得同性性傾向者的婚姻⾃由,受到相對不利的差別待遇。

大法官釋字 748 節錄:按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⾃由與⼈格⾃由、⼈性尊嚴密切相關,屬重要之基本權。且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⼈特徵(immutable characteristics),就如異性戀一樣,異性戀或同性戀的成因都可能包括⽣理與⼼理因素、⽣活經驗及社會環境等。⽬前世界衛⽣組織、汎美衛⽣組織(即世界衛⽣組織美洲區辦事處)與國內外重要醫學組織均已認為同性性傾向本⾝並非疾病。

4. 同性婚姻以釋憲來保障,是適切的手段!

在上一次的釋憲言詞辯論庭中,有人質疑同性婚姻透過大法官解釋,而非由立法機關決定,這樣是否與民主國家的民主原則抵觸?

這次,大法官清楚說明,在我國,同性性傾向者過去不被社會傳統習俗接受,受到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視,長久以來是政治上的弱勢,很難期經由⼀般⺠主程序,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

所以,當法律上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,並且對同性性傾向者施加差別待遇,當然應該適⽤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,判斷合憲性。

5. 生育功能不是婚姻的條件!

民法婚姻章並未規定異性結婚必須以具有⽣育能⼒為要件。

如果婚後不能生育、不想生育,婚姻都是有效的,也不能以此作為離婚的法律事由。如果以同性兩人結婚不能繁衍後代為由,不讓同性的兩人結婚,這就是不合理的差別待遇。

6. 同性婚姻,不影響異性婚姻制度的當事人身份、權利與義務

現⾏民法婚姻章,有關異性婚姻制度之當事⼈⾝分及相關權利、義務關係,不會因為本解釋⽽改變。

大法官釋字 748 節錄:本案僅就婚姻章規定,未使相同性別⼆⼈,得為經營共同⽣活之⽬的,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,是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之婚姻⾃由及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,作成解釋,不及於其他,併此指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