釋憲過後,同志平權運動下一步是為確保同婚修法,許秀雯律師特別針對反同婚修法的迷思逐項做出說明,呼籲性平會加快修法進度。

同婚釋憲後,一直傳出有官員主張牽涉法條多,包括能否適用「不能人道」、「通姦」等都須從長計議,但釋憲案聲請人祁家威委任律師許秀雯(右)指出,這些都只是推托之詞,她將提案要求行政院祕書長陳美伶(左)報告修法進度。(合成畫面/李昆翰攝、維基百科)

大法官釋憲宣告《民法》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,行政院正盤整相關法規,但有官員受訪認為同婚修法茲事體大,牽動多達 300、400 條法律,包括能否適用「不能人道」、「通姦」也應一併檢討。對此,釋憲案聲請人祁家威委任律師、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理事長許秀雯認為,這些都只是推托之詞,她將以行政院性別平等會委員的身分,提案要求行政院祕書長陳美伶赴性平會報告修法進度及方向,反對政府再以各種藉口拖延修法。

許秀雯接受《上報》採訪說,行政院性平會是全國負責性別議題的最高官方單位,關於同婚修法,現在各種修法風聲都有,民間看得「霧煞煞」;她將在性平會上以委員身分提案,要求負責統籌同婚修法的專案小組召集人陳美伶,在會議中報告修法方向及進度,「不管是什麼版本、甚至是要修專法,請趕快拿出來接受公眾的檢驗,不要只放話。」

推薦閱讀:臺灣是亞洲首例!524 同婚釋憲結果:民法違憲,限期兩年修法或立法保障同性婚姻

大法官釋憲宣告《民法》未保障同性婚姻違憲,限期 2 年內修法,不過關於同婚修法,現在各種修法風聲都有,民間看得「霧煞煞」,許秀雯也向政府喊話:「不管是什麼版本,趕快拿出來接受公眾的檢驗」。(資料照片)

同婚釋憲後,政府部門一直傳出有官員主張不宜倉促修法,並認為現行異性戀婚姻有關「不能人道」、「通姦」的認定,未來要如何適用同性婚,必須從長計議。

許秀雯說,這些修法細節當然可以討論,但大法官解釋文說得很清楚了,現行《民法》未保障同婚就是違憲,「怎麼會以配套工程浩大來阻撓修法?或拿其他配套修法來阻撓人權的實施?」

爭點一:「不能人道得撤銷婚姻」法條,同婚適用嗎?

關於同婚修法配套的討論,首先是《民法》第 995 條「不能人道」的規定。現行異性婚只要有一方在「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」,另一方可在知情後 3 年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。

前大法官孫森焱在釋憲後就曾發表意見質疑,大法官承認同性婚姻,而且還在理由書中指出「繁衍後代顯非婚姻不可或缺之要素」,那是不是也應宣告《民法》第 995 條「不能人道得撤銷婚姻」違憲?

他認為,「人道」的意思在這裡雖然是指「性交行為」,與生育能力當然不同;但「不能人道不能使女性正常懷孕生產,和繁衍後代豈能謂無關?」而婚姻中男女的性交行為,也「不祇是求相互間的溫暖而已,延續後代亦是公民所負社會責任。」

推薦閱讀:【資訊圖表】台灣女性生育自主權大調查!一張圖看關於懷孕與婚姻的看法

不過,許秀雯反駁,能不能「人道」與「生育」根本沒有直接關係,大家對於性的想像,應揚棄「異性戀男性中心」與「陽具中心主義」。她說,即便此條文不動、不修,同婚要適用也不是大問題;若真有同性配偶主張伴侶不能人道,就比照異性婚、交由法院針對個案來認定即可,要求撤銷方同樣須負舉證責任。

許秀雯指出,能不能「人道」與「生育」沒有直接關係,對於性的想像,社會應揚棄「異性戀男性中心」與「陽具中心主義」。圖為釋憲案聲請人祁家威。(湯森路透)

許秀雯也表示,《民法》995 本身就是不確定的法律概念,甚至可以考慮廢除;依該法文字,必須要是「結婚時」不能人道,而非「結婚後」,此外,還必須舉證。而過去法律實務上,單純以「結婚時不能人道」撤銷離婚的個案很少,更因舉證困難,許多醫院甚至拒絕提供「不能人道」的鑑定意見。

爭點二:沒有男女性器官接合,同性配偶告通姦能成嗎?

至於同婚能否、或要不要適用通姦罪?許秀雯主張,通姦罪應除罪化,但廢除之前,若有同性配偶個案提告,同樣藉由司法實務來認定即可,至於《刑法》要不要廢通姦根本與修《民法》無關,「分階段處理都無妨,這些不該是不修《民法》的藉口!」

事實上,法律實務界對通姦的定義,多年來一直以異性戀的「性器官接合」為認定標準;換言之,口交甚至是同性間性行為,過去實務上並不被認定是通姦。如今同婚該不該適用、又如何適用通姦罪,便成議論話題。

推薦閱讀:世界日誌:通姦除罪、同婚合法、自由空氣!跨時代的一週

然而,法界早就對現行的通姦定義有不同意見。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曾撰文指出,《刑法》第 239 條一直只規定: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,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其相姦者亦同」。通姦的構成要件在法律上從來就沒有規定必須「性器官接合」;而這個定義,其實只是來自民國 22 年作出的「最高法院判例見解」(22 年上字第 2986 號)。

錢建榮並認為,當年這個「判例見解」,主要是針對《刑法》第 221 條強姦女子罪的「姦淫」要件做出解釋,但「憑什麼通姦的『姦』必須與強姦的『姦』為同樣的解釋?」更何況,《刑法》第 221 條早就在民國 88 年間刪除了「姦淫」字眼、改以「性交」取代,性交的定義更在《刑法》第 10 條明定包括口交在內。因此,若真要認定通姦,依過去大法官的釋憲,反而應以是否破壞配偶間信賴為認定基礎,但這些行為若要一一列舉,恐會違反法律「明確性」原則,此時,就必須思索「通姦罪是否該除罪化」。

法律實務界對通姦的定義,多年來一直以異性戀的「性器官接合」為認定標準,但高等法院法官錢建榮指出,通姦的構成要件在法律上從來就沒有規定必須「性器官接合」。若真要認定通姦,反而應以是否破壞配偶間信賴為認定基礎。(攝影:盧禮賓)

許秀雯也認為,《刑法》對性行為的定義早已不限性器官,在廢除通姦罪之前,同性若要適用,只要交由法院針對個案認定即可,不能因為《刑法》還沒修,就以此當藉口不修《民法》保障同婚權益。

她並說,行政院說同婚牽涉的法律有 300、400 條,但這些內容到底是什麼?很多可能都只是法律用詞上的問題;當年台灣簽署聯合國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」(CEDAW),涉及的法律修正更多,但我們會因為配套修法範圍大就不簽署嗎?政府不該拿這些枝微末節,來誇大同婚在法律適用上的困難。